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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42号)

2021-08-17 17:31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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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7月27日自治区十三届人民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蓝天立

2021年8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船闸管理,确保船闸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船闸的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船闸,是指设有上、下闸首和闸室的通航建筑物,含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导航建筑物、靠船建筑物、相关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区船闸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所辖航道上船闸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船闸执法职责。

公安、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船闸建设、运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闸施工应当接受辖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

船闸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进行交工验收,并邀请具体负责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参加。

船闸工程交工验收后,应当通过试运行检验工程效果和运行能力。建设单位应当在试运行前将试运行起讫时间、试运行方案、应急预案等报告负责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五条 船闸所在的水工程,应当在设计、施工和调度运行中统筹考虑船闸下游航道设计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和满足航道通航条件允许的水位变化,但水文条件超出实际标准的除外。

船闸所在的水工程需大幅度减流或者大流量泄水的,应当提前通报辖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给船舶避让留出合理的时间。

第六条 船闸所有权人可以设立或者委托承担船闸运行操作、船舶调度、设备设施养护等工作的单位(以下统称运行单位)从事管理。支持分属不同所有权人的多线船闸设立统一的运行单位从事管理。

第七条 运行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编制运行方案,保障船舶及时、有序通行;

(二)对过闸船舶实施管理,包括登记、编组(队)、调度指挥,做好过闸船舶和船闸运行的统计工作等;

(三)及时开展闸室、引航道、口门区、连接段、待闸锚地等区域清淤及水上水下碍航物的清理,保障船舶安全航行;

(四)按照运行方案和国家技术规范开展船闸维护,保证船闸正常运行;

(五)加强水位及流量的监测和记录,向辖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每天上午8时和下午4时的水位及流量。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引导船闸的运行单位加强信息化建设,采集水位、流量、船舶过闸的实时视频数据及过闸船舶的相关资料信息,并与辖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共享。

第九条 除水行政、能源部门在原通航河流建有水电站的船闸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免收费以外,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船舶过闸费。船舶过闸费用于船闸的运行、维护和管理,以及船闸的改扩建。

第十条 有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应当每天24小时持续运行。无夜航条件河流上的船闸,每天持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10小时。

船舶每满一闸通行1次,但船舶候闸时间超过3小时的,未满一闸也应当放行,船舶候闸时间从第一艘船舶等候时间起算。

第十一条 船舶过闸前应当向运行单位提出过闸申请,并按照规定如实提供船名、船舶类型、最大平面尺度、吃水、货种、实际载货(客)量等相关信息。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船舶申请的先后次序安排过闸;但对抢险救灾船、军事运输船、客运班轮、重点急运物资船、执行任务的公务船等优先安排过闸。重点急运物资船的范围以及其他优先过闸的船舶类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运行单位应当制定载运危险货物船舶专项运行调度和通航保障方案并严格实施,不得安排危险货物船舶与客船同一闸次过闸。易燃易爆化学品船应当安排单独过闸。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停止开放船闸:

(一)因防洪、泄洪等情况,有关防汛指挥机构要求停航的;

(二)遇有大风、大雾、暴雨、地震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可能危及船闸运行安全的;

(三)通航水域流量、水位等不符合运行条件的;

(四)按照运行方案进行维护或者应急抢修需要停航的。

有前款规定所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停航、复航信息,并报告辖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在防洪期间,运行单位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安排,做好船闸防洪安全、设备保护工作。

第十四条 船闸处于非运行时段或者经公告停航期间,候闸的船舶应当驶向指定的待闸锚地停靠。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运行单位应当禁止船舶过闸:

(一)船体受损、设备故障等影响船闸运行安全的;

(二)船舶的最大平面尺度、吃水、水面以上高度等不符合船闸运行限定标准的;

(三)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禁止船舶过闸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过闸船舶在船闸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服从调度指挥,抢档超越;

(二)从事上下旅客、装卸货物、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活动;

(三)从事烧焊等明火作业;

(四)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行洗(清)舱作业;

(五)丢弃物品、倾倒垃圾、排放油污或者生活污水等。

第十七条 禁止在船闸上下游各5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取土、开采砂石砂矿。

禁止在船闸的引航道内和口门区外200米范围内修建码头、设置装卸点、开设轮渡和倾倒各种物体。

禁止破坏和擅自移动船闸内的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

第十八条 船闸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器材和抢险器具等安全生产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在船闸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运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及时报告辖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应急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运行单位应当制定船闸运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障组织实施,并将预案报送辖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运行单位应当按照运行方案和国家技术规范开展船闸维护,并建立完整的维护资料档案,保证船闸正常运行。船闸维护包括保养和修理。

船闸维护需要停航的,应当尽可能安排在运输淡季或者枯水期进行。同一通航河流上有多个船闸需要停航维护的,应当尽可能安排在同一时段进行。船闸维护停航应当发布航道通告。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行单位未按照运行方案和国家技术规范开展船闸维护,造成船闸不能正常运行的,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2013年11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船闸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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