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志愿服务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志愿服务以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自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活动。
第三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政策和保障措施,搭建志愿服务平台,引导、支持和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将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规划本行政区域的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组织、社会力量协同开展志愿服务,督促检查志愿服务工作情况,总结推广志愿服务工作经验和宣传表彰志愿服务先进典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拟订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政策措施,开展志愿者队伍建设、志愿者注册管理、志愿服务组织登记管理与标识、志愿服务记录管理、志愿服务信息化建设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志愿服务管理规范、查处志愿服务相关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推动本辖区的志愿服务工作,为本辖区内的志愿服务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六条
各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做好青年志愿服务工作,配合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好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青年志愿服务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有关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各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组织做好志愿服务公益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志愿服务宣传活动,传播志愿服务文化,弘扬志愿精神,营造志愿服务的良好舆论环境。
第八条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志愿服务意识,尊重、支持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弘扬志愿精神。
制定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学生行为规范应当体现志愿精神。
第九条
每年3月5日为广西志愿者日,每年3月为广西志愿服务月。
第二章 志愿者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第十一条
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与其从事的志愿服务相适应的知识、技能、身体和心理健康条件等。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志愿者,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身心状况等相适应的志愿服务活动,但应当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必要时由其监护人陪同。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抢险救灾等风险较高的志愿服务活动。
参加有执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志愿者可以通过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志愿服务信息系统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
通过志愿服务组织进行注册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志愿服务组织发现志愿者的个人基本信息有明显错误、缺漏,或者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要求志愿者修改、补充。
第十三条
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拒绝提供违背自身意愿、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约定范围的志愿服务;
(二)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三)获得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四)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
(五)对志愿服务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无偿获得本人的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七)在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
(八)未经志愿者本人同意,其个人信息不得被公开或者泄露;
(九)自愿取消注册志愿者身份,自愿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十)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的形象和声誉,传播志愿服务理念;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接受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的安排和管理;
(四)提供本人真实、准确、完整的身份、服务技能、服务时间、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接受必要的志愿服务培训;
(五)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尊严,保护志愿服务对象个人隐私;
(六)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
(七)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八)不得泄露在志愿服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九)因故不能参加或者完成约定的志愿服务活动,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十)法律、法规以及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志愿服务组织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
第十六条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志愿服务组织的名称、住所、服务范围以及设立、变更、注销等信息。
第十七条
尚不具备登记条件,依托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等成立的志愿服务团队,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团体会员或者分支机构。
其他不具备登记条件的志愿服务团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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