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监狱机关办理罪犯收监工作,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收监,确保收监工作程序化、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区监狱工作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理罪犯收监应当遵循的原则
(一)依法执行原则;
(二)按程序办理原则;
(三)实事求是原则;
(四)准确、高效原则;
(五)严格、文明原则。
第三条 监狱刑罚执行部门负责罪犯收监工作。
第四条 女犯由女子监狱收监,未满18周岁的罪犯由未成年犯管教所收监。
第五条 监狱机关应当按工作责任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保证收监工作依法、规范、有序进行。
第六条 监狱人民警察在办理罪犯收监工作中,严禁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追究当事人的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第七条 监狱机关办理罪犯收监工作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第二章 收监的对象
第八条 监狱收监的对象
(一)被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以及判处有期徒刑在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一年以上的罪犯;
(二)监狱从外省或本自治区其他监狱调入的罪犯。
第三章 收监的条件和范围
第九条 监狱收监的罪犯应当是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和裁定发生效力的罪犯。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罪犯和监狱之间调动的罪犯(含省际间调犯),法律文书必须准确齐全。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有期徒刑罪犯,经身体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予收监。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暂不予收监的罪犯由监狱出具《罪犯暂不予收监通知书》和监狱医院《疾病证明书》,交负责执行的公安看守所带回。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原判刑期尚未执行完毕的,应当收监。
第十二条 监狱办理罪犯收监应当按照自治区监狱局规定的收押范围执行。凡是违反规定范围收监的,由违规监狱负责将收监的罪犯押送到应收监的监狱。
第四章 收监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送交监狱收监的罪犯,监狱应当进行身体、人身及携带物品检查。身体检查由监狱指定医院进行,并填写《罪犯收监身体检查表》,符合收监条件的予以收监。罪犯有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暂不予收监情形的,按第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人身、物品检查由监狱人民警察进行。检查中发现的违禁物品予以没收。现金由监狱存入其本人零花账户,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并出具《罪犯物品保管收据》,释放时返还或征得罪犯本人同意由家属带回。对其中有正当用途的,经监狱批准可以允许其本人使用。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第十四条 监狱应当对人民法院交付执行刑罚罪犯的法律文书进行验收,检验的法律文书有:
(一) 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
(二)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
(三)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
(四)结案登记表。
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并出具《罪犯不予收监通知书》。
对区内外监狱调入的罪犯,刑罚执行部门办理收监时应当对罪犯正档、副档进行验收。如发现有法律文书、改造表现等材料不齐全的,应由负责调犯的部门及时补充齐全。
第十五条 罪犯入监登记,由负责办理收监业务的监区警察在罪犯入监48小时内采用当面询问和查看罪犯的方式进行,并填写以下表格:
(一)《罪犯入监登记表》和《罪犯体貌特征表》;
(二)重要罪犯还应填写《重要罪犯登记表》;
(三)外国籍、港、澳、台籍罪犯还应填写《外籍犯或港澳台犯登记表》。外国籍罪犯在入监六个月后,监狱应将罪犯的基本情况上报区监狱局,与区公安厅核对确认其国籍、身份;
(四)“法轮功”罪犯还应填写《“法轮功”罪犯基本情况登记表》。
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应在罪犯收监后7日内将《重要罪犯登记表》、《外籍犯或港澳台犯登记表》、《“法轮功”罪犯基本情况登记表》上报区监狱局。
登记时发现罪犯的姓名、罪行等与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不相符的,监狱应及时向原判人民法院提出,必要时向驻监检察机关提出。
第十六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第十七条 刑罚执行部门应在罪犯入监后十个工作日内对罪犯进行辨认照相。辨认照相包括全身照、半身照、左侧照、右侧照。
第十八条 罪犯入监后一个月内,刑罚执行科应将罪犯的法律文书、《入监登记表》、《罪犯收监身体检查表》、《罪犯体貌特征表》、照片等相关资料整理建档。监狱建立正副档案,正档由刑罚执行科管理,副档由监区管理。
罪犯入监后,刑罚执行部门应在当月25日前将罪犯档案有关信息录入软件,实行微机管理并上报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备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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