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罪犯收监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1.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2.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3.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监狱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4.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5.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二)罪犯释放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依据《监狱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1.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2.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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